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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协会解读新消法资料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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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7-17 00:00:00

一、加重发布虚假广告责任(一)背景广告是消费者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对其消费意向有着重要影响。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但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问题仍比较突出。从2009-2011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来看,涉及广告的投诉2009年为13076件,占当年总体投诉量的比例为2.1%,2010年为13214件,占比为2.0%,2011年为10729件,占比为1.8%。综合2009-2011年情况,就投诉占比看,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化妆用品、医疗、药品、医疗辅助用品、旅游和照摄像产品等投诉中涉及广告投诉的比例相对较高;就投诉量看,销售、保健食品、化妆用品、保健用品、移动电话、电信、食品、电视机等各类商品和服务涉及广告的投诉量相对较高。 消费者投诉中反映的主要问题有,一是随意夸大功效,虚假承诺。有的号称“包治百病”, “无效退款”;“快速瘦身,两日瘦身6斤、10斤、15斤。”二是使用绝对化的语言。如使用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的 “治愈率极高”、有效率达百分之多少的用语。三是利用患者、专家、医疗机构名义、形象作证。四是存在不具备资质也做广告的情况。五是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特别是在一些电视购物中,消费者反映收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六是还有一些媒体发布的广告中,包含涉及农业快速致富的虚假信息,导致农民损失很大。 2013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保健品投诉2,318件,其中涉及虚假宣传的占22.5%,远远高于虚假宣传在总投诉中所占的比重。一些通过媒体购物、流动讲座购买的保健品投诉,由于跨地域、涉及环节多、经营者身份不明等原因,往往难以解决。有些老年人经受不住一些保健品违规疗效宣传的误导,购买食用或使用后无法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甚至耽误了治疗时机。(二)解读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 针对虚假广告充斥电视节目、明星代言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新《消法》做出相应规制。一是强化虚假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从三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包括消费者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的权利;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规定虚假荐言者的责任。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例案例1:2011年11月,消费者反映某电视台二套晚上10点左右有个关于治风湿的奇骨胶囊的广告,查看该产品,只有食准字号,却在宣传疗效功能。经查,该广告中的奇骨胶囊并非药品,属保健品,关于治疗风湿病的疗效属虚假宣传。案例2:2010年12月,消费者杜先生根据2009年9月某日报的广告“股骨头坏死-09大革命”“服用7至15日,无效退款”购买药品,使用后药品无效,要求退货,但具体销售企业已不存在。经调解,该日报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二、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一)背景传统立法观念中,主张有损害才有赔偿,是填平损害原则,即有一赔一,有二赔二。但是,所谓损害应当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对消费者个人的损害,二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三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相比个人的损失,后两方面的损害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付出的社会成本更高。欺诈危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后果不应以简单的个案衡量,应当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为此,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在1994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创造性地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在该法第49条之中。《消法》颁布二十年来,这一最为闪光的条款对于唤起消费者维权意识,遏制欺诈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然,惩罚性赔偿理念的确立也经历了不少曲折。1995年和1996年,中消协关注社会上对“王海现象”的不同看法,两次召开“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加深了各界对《消法》第49条的理解。自1997年开始,中消协每年推出一个年主题,集中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其中首个年主题就是“讲诚信、反欺诈”,再次扩大了对《消法》第49条的宣传。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领域日益拓展,关于第49条的适用也在进一步探讨。2006年,四川成都汽车消费诉讼案件中,消费者一审二审败诉,当地法院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整为由,驳回消费者提起的加倍赔偿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法》调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高度重视,并发表观点:“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此案引起学术界极大重视,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与中消协联合召开315案例评析会,邀请法学专家专门就此进行分析,肯定了另一起汽车消费诉讼中,四川省达州中院适用加倍赔偿判汽车经营企业加倍赔偿的案例。后来,四川省高院为此撰写了省内判例指导意见,明确《消法》第49条适用问题。 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建立,有助于激励消费者的主动维权意愿,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此,新《消法》在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出了新的规定。(二)解读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要点]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做出了很大调整,一是提高了针对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由过去的增加赔偿一倍的商品、服务价款,提升到现在的增加赔偿三倍的商品、服务价款;二是规定了最低赔偿金,解决了一些商品和服务价款过低,惩罚性赔偿没有力度,不利于动员消费者维权,使不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惩戒的问题;三是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除可视情况依法要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以造成消费者死亡为例,所受损失可能包括人身伤害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计算惩罚性赔偿时要将所有损失合计后再乘以“2”。这一规定大大提升了惩罚性赔偿额度,有助于对不法经营者形成有效震慑。(三)案例案例1:2009年4月20日,南昌市消费者黎某在某电视台购物广告中看到,上海市某网络公司宣传的具有瑞士进口机芯、天然钻石、鳄鱼表带的某品牌手表套表(每套5块手表),非常心动。4月29日黎某与该网络公司联系并定购了两套金钻手表,拆箱后发现表带皮质并非鳄鱼皮质;而箱内并未发现购物发票。5月5日黎某来到某品牌钟表店咨询,店中技术人员告知该套表不是瑞士进口机芯。投诉到消协,经查看该商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后,未发现厂名、厂址、规格、型号等标识,属“三无产品”。经调解,退回消费者黎某货款2万余元,并做加倍赔偿。案例2:2002年8月,消费者朱某以28.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某公司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2004年初,一位知情人告诉朱敏,他所买的车是一辆事故车,该车在运送过程中曾与一辆出租车碰擦,右边车门变形。从当事出租车司机、当地交警支队以及相关保险公司那里,朱某相继找到了确凿证据。2004年4月,朱某向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判令四川某公司达州分公司退车并加倍赔偿。2004年8月,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支持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判定该车仍归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原告28.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达州中院,达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此后,被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05年12月19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于2006年4月按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三、提高行政罚款上限(一)背景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政府对此负有重要责任。新《消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行政保护是消费维权的坚强后盾。行政处罚是加强行政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过去,在消费领域的行政处罚额度过低,难以对违法经营者产生应有的震慑作用,不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此,新《消法》做出了相应调整。(二)解读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要点]诚实守信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公序良俗的核心理念,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柱石。针对消费领域存在的各种问题,新《消法》强调加强社会诚信建设,要求经营者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增加经营者义务、责任的同时,强化有关行政保护力度,具体体现在:一是规定行政部门对于本法规定的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原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改为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由原来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大大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二是对照新法有关修改内容,规定了新的违法情形,如:篡改生产日期;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三是规定对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上述规定有助于行政执法的公开、透明,有助于提升行政处罚的威慑力度,有助于营造诚信消费环境,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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